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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問題的提出
一、請觀察以下實例,先嘗試分析其與「競合」單元之關連。(試以以下方式說明其關連<行為單數/複數?,想像競合/實質競合?,純正競合/不純正競合?,自然意義的一行為/構成要件的一行為?,從一重處斷/數罪併罰?,刑法第五五條/第五零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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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整理自 許玉秀,法條「應該如何」競合?-檢索特別、補充、吸收關係,法治國之刑事立法與司法<�洪福增律師八秩晉五祝賀論文集>,(春風煦日論壇-刑事法叢書系列5),1999年,頁147-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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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攝錯誤係一種概念與事實連結過程發生的邏輯錯誤。包攝係一種對法律文句的理解錯誤,屬於法律錯誤,而非事實錯誤,因此錯誤之效果不影響故意之成立。如竊盜之行為人以為竊盜罪構成要件中所謂知他人動產不包括動物,這是把動產這個概念涵攝到動物時發生的認知錯誤,因為一般人都能理解動物也是動產之一種,所以這種行為人特有之認知錯誤不影響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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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摘要自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教授 姜老師世明之大作 - 律師倫理法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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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犯罪防止義務,係一人防止他人犯罪之義務。然人不應該被列舉而成為一危險之來源。而所謂製造危險之人(犯罪人),係在產生對法規範之敵意或漠視法規範之時,始產生危險(為犯罪人),於此時他人才產生一防止危險(犯罪)之義務。因此,不應該將犯罪防止義務歸類為監督危險源的保證人類型,而應該成為一個獨立的保證人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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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之個別能力,是行為不法的要素。若行為人有能力避免偏差的行為發生,則此種能力之具備,顯現出行為人能夠為規範所期待之行為,故倘該行為人漠視法規範之期待,此種行為意思即為法規範所不容許之偏差的行為意思。在行為人主觀態度與規範期待不一致之狀況之下,行為人之行為即具有行為不法。而無能力避免偏差行為之人,即不具有支配其行為之能力,我們無法要求一個無支配自己行為的能力之人對規範忠誠,故其行為不具有行為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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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的討論與實例研習(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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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有無不作為幫助犯?
查九四年台上字二八二二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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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以為刑事程序法的目的,從具體而言,是為了找出加害人,並予以懲罰;從抽象而言,係為了追求一體系之正義。這種體系正義,在此似具有兩種面向,其一係國家與加害人間;其二係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於一個適法之刑事程序將加害人定罪,係對於一社會所受之損害之回復,係對未來之罪犯作預防,具有最寬廣解釋之正義之概念。從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基於此種適法之刑事程序,將加害人定罪,被害人而言,係具有於體系正義之下最細微之個案之正義。此種個案之正義,從抽象面而言,此種定罪,可以讓被害人得到一種法網恢恢,然疏而不漏之正義之感受;從具體面而言,此種經適法之程序而為之刑事判決之確定,得以讓被害人予以援引作為民事賠償之根據,被害人因此得到一實質價值之正義的填補。然這一切,皆以適法之刑事程序行為作為前提。何謂適法係經過立法者之判斷而形成一具體之標準。誠如歐洲人權公約第三條之規定。然此種標準於緊急之狀態中並非時常得以適用,因此會需要有的解釋。用解釋之方法解釋一標準,是矛盾的,因為標準係具體之呈現,解釋係將主觀價值加諸於一標準之上,因此,經過解釋之標準已經不是標準。所以若在楊教授所談之德國案例中以此種解釋來去解釋一歐洲人權公約第三條之規定似乎是不可行的-因為者已經違背其立法明定之標準。那有無解決之方法呢?我以為,是否可以將此與敵人刑法作連結。就此案例而言,雖然該行為人並非敵人刑法中之恐怖份子,但其所為,誠如案例所說,肉票正面臨重大急迫之危險,唯有行為人之陳述,才可拯救肉票之性命。因為該警官,遂施以恐嚇要刑求之方式對行為人予以刑訊,行為人於精神壓力之下,遂供出肉票之位置,其後亦找尋到已經死亡之肉票。我以為,在尚未施以刑求,僅以刑訊或所謂非人道或侮辱性之待遇行為人之時,行為人吐露肉票之所在之時,此時我們是否可以就將該行為人視為一敵人,即反市民之人,而將其歸於敵人刑法欲處理之範疇之內。也因此,從此階段,在行為人吐露肉票行蹤之時,即無無罪推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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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的討論與實例研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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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犯與共犯研習講義(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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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犯與共犯研習講義(四)

 

--- 間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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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犯與共犯研習研習講義()---共同正犯練習題擬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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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犯與共犯研習講義()

--- 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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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Making of Con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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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唆犯
(一)問題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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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同正犯
(一)問題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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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縣某村民甲私自釀酒,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被查獲,有一百餘升。警察依當時(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有效的菸酒管理法第四六條之規定:「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與處罰。」將某甲移送法辦。但該條刑事處罰規定,後來經修正(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同年七月一日施行)改為行政罰,其修正規定為:「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者且供自用者,不罰。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公告之。該新修正之規定既免除刑事處罰,檢察官乃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二條第四款規定,做成不起訴處在案。但某縣之縣政府於收到該不起訴處分書後,卻依照新修正之同條行政罰之規定,對甲逕予以罰緩新台幣十萬元。試問:某縣之縣政府逕依尚未施行之規定對甲處罰之行為,是否適法?(出自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董教授保城老師之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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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夜間侵入乙之住宅,見大廳之擺設,如入珍奇寶室,正以眼神梭巡物色財務之時,正準備拿出麻布袋,將其名貴雕刻置入時,突警報器聲大作,遂倉皇而逃之。
問:甲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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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預期將乙勒斃,惟乙事實上僅昏厥。甲為洩憤,乃將乙之頭顱砍下,棄置
之;事後鑑定,乙並非死於勒斃之行為,而是因大量出血而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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