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以為刑事程序法的目的,從具體而言,是為了找出加害人,並予以懲罰;從抽象而言,係為了追求一體系之正義。這種體系正義,在此似具有兩種面向,其一係國家與加害人間;其二係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於一個適法之刑事程序將加害人定罪,係對於一社會所受之損害之回復,係對未來之罪犯作預防,具有最寬廣解釋之正義之概念。從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基於此種適法之刑事程序,將加害人定罪,被害人而言,係具有於體系正義之下最細微之個案之正義。此種個案之正義,從抽象面而言,此種定罪,可以讓被害人得到一種法網恢恢,然疏而不漏之正義之感受;從具體面而言,此種經適法之程序而為之刑事判決之確定,得以讓被害人予以援引作為民事賠償之根據,被害人因此得到一實質價值之正義的填補。然這一切,皆以適法之刑事程序行為作為前提。何謂適法係經過立法者之判斷而形成一具體之標準。誠如歐洲人權公約第三條之規定。然此種標準於緊急之狀態中並非時常得以適用,因此會需要有的解釋。用解釋之方法解釋一標準,是矛盾的,因為標準係具體之呈現,解釋係將主觀價值加諸於一標準之上,因此,經過解釋之標準已經不是標準。所以若在楊教授所談之德國案例中以此種解釋來去解釋一歐洲人權公約第三條之規定似乎是不可行的-因為者已經違背其立法明定之標準。那有無解決之方法呢?我以為,是否可以將此與敵人刑法作連結。就此案例而言,雖然該行為人並非敵人刑法中之恐怖份子,但其所為,誠如案例所說,肉票正面臨重大急迫之危險,唯有行為人之陳述,才可拯救肉票之性命。因為該警官,遂施以恐嚇要刑求之方式對行為人予以刑訊,行為人於精神壓力之下,遂供出肉票之位置,其後亦找尋到已經死亡之肉票。我以為,在尚未施以刑求,僅以刑訊或所謂非人道或侮辱性之待遇行為人之時,行為人吐露肉票之所在之時,此時我們是否可以就將該行為人視為一敵人,即反市民之人,而將其歸於敵人刑法欲處理之範疇之內。也因此,從此階段,在行為人吐露肉票行蹤之時,即無無罪推定之適用。
- May 16 Sat 2009 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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