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錯誤」的討論與實例研習(二)
壹:減輕與加重構成要件錯誤
(一)
1.案例A:誤他人為已父殺之。
2.案例B:誤已父為他人殺之。
(二)從實務與學說剖析案例
1.實務見解:九二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
刑法上犯罪之故意,只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仍與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
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法責任
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
則,必事實上所犯之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
2.用該實務見解檢討案例
(1)若依照實務見解,案例A之處理方法,應如下之分析:
誤他人為已父而殺之,係將他人之父親誤認為自己之父親而殺之,換言之,
行為人之主觀上係出於犯殺害直系尊親屬罪之故意而為該行為,然客觀上被
殺之人並非自己之父親,故從客觀言之,行為人所為並不具有加重處罰之要
素,僅為一普通殺人罪。依照實務之意旨,行為人主觀所犯者為殺害直系尊
親屬罪,事實上卻犯普通殺人罪,雖然原則應適用行為人主觀犯意包含之
罪,即殺害直系尊親屬罪,但事實上行為人所為乃一普通殺人罪,故應論以
普通殺人罪。
(2)案例B:
誤己父為他人而殺之,係將自己之父親誤認為一般人而殺之,換言之,行為
人之主觀上係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該行為,但為該行為時對於此加重構成要
素並未有認識,亦不具有意欲。但從客觀上觀之,行為人所為係一殺害直系
尊親屬罪之行為並無疑問。按實務之意旨,行為人主觀所犯者為普通殺人
罪,事實上卻犯殺害直系尊親屬罪,原則上應適用行為人主觀犯意所包含之
罪,故應論以普通殺人罪。蓋事實上所犯乃重於主觀所認知者,故不適用
之。
(3)歸納:
所犯重於所知者,從所知;所知重於所犯,從所犯。
3.以學說檢討實務
問題的提出:
此所知所犯之法理,可能會有未完全評價之疑慮。於誤他人為己父而殺之的
情形,行為人於主觀上係具有殺害直系尊親屬之故意,對於加重構成要件要
素即有所認知並有意欲使其實現,對此加重構成要件要素之認知即為加重罪
責之理由,然在此「所知所犯」所謂的法理之下,卻只論以一普通殺人罪。
似有未恰。
回歸故意理論檢視所知所犯之法理,只有「所犯重於所知,從所
知」這點為正確。蓋依罪責原則中之有責原則,對行為人進行故意歸責,必
須依行為認識和意欲之範圍來加以決定,至於行為人認識和意欲之範圍有多
大,則須視各個犯罪構成要件的要求而定。所謂「所犯重於所知」,即實際
發生之事實超越構成要件之要求,歸責於行為人時,則自然僅能從其所知論
罪。此種所知所犯之法理,僅限適用於構成要件事實的認知錯誤的情況,例
如竊盜罪和侵佔遺失物間發生錯誤時。如果只是「刑的加重減輕要素」,也
就是罪責要素之認知錯誤,則沒有所知所犯法理的適用餘地。
(二)練習與討論
案例C:誤他人之嬰兒為己甫出生之嬰兒而殺之。
案例D:誤自己甫出生之嬰兒為他人之嬰兒而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