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錯誤」的討論與實例研習(二)

 



壹:減輕與加重構成要件錯誤

 

(一)

 

1.案例A:誤他人為已父殺之。

 

2.案例B:誤已父為他人殺之。

 

(二)從實務與學說剖析案例

 

1.實務見解:九二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

 

刑法上犯罪之故意,只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仍與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

 

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法責任

 

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

 

必事實上所犯之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

 

2.用該實務見解檢討案例

 

1)若依照實務見解,案例A之處理方法,應如下之分析:

 

誤他人為已父而殺之,係將他人之父親誤認為自己之父親而殺之,換言之,

 

行為人之主觀上係出於犯殺害直系尊親屬罪之故意而為該行為,然客觀上被

 

殺之人並非自己之父親,故從客觀言之,行為人所為並不具有加重處罰之要

 

素,僅為一普通殺人罪。依照實務之意旨,行為人主觀所犯者為殺害直系尊

 

親屬罪,事實上卻犯普通殺人罪,雖然原則應適用行為人主觀犯意包含之

 

罪,即殺害直系尊親屬罪,但事實上行為人所為乃一普通殺人罪,故應論以

 

普通殺人罪。

 

2)案例B:

 

誤己父為他人而殺之,係將自己之父親誤認為一般人而殺之,換言之,行為

 

人之主觀上係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該行為,但為該行為時對於此加重構成要

 

素並未有認識,亦不具有意欲。但從客觀上觀之,行為人所為係一殺害直系

 

尊親屬罪之行為並無疑問。按實務之意旨,行為人主觀所犯者為普通殺人

 

罪,事實上卻犯殺害直系尊親屬罪,原則上應適用行為人主觀犯意所包含之

 

罪,故應論以普通殺人罪。蓋事實上所犯乃重於主觀所認知者,故不適用

 

之。

 

3)歸納:

 

所犯重於所知者,從所知;所知重於所犯,從所犯。

 

3.以學說檢討實務

 

問題的提出:

 

此所知所犯之法理,可能會有未完全評價之疑慮。於誤他人為己父而殺之的

 

情形,行為人於主觀上係具有殺害直系尊親屬之故意,對於加重構成要件要

 

素即有所認知並有意欲使其實現,對此加重構成要件要素之認知即為加重罪

 

責之理由,然在此「所知所犯」所謂的法理之下,卻只論以一普通殺人罪。

 

似有未恰。

 

回歸故意理論檢視所知所犯之法理,只有「所犯重於所知,從所

 

知」這點為正確。蓋依罪責原則中之有責原則,對行為人進行故意歸責,必

 

須依行為認識和意欲之範圍來加以決定,至於行為人認識和意欲之範圍有多

 

大,則須視各個犯罪構成要件的要求而定。所謂「所犯重於所知」,即實際

 

發生之事實超越構成要件之要求,歸責於行為人時,則自然僅能從其所知論

 

罪。此種所知所犯之法理,僅限適用於構成要件事實的認知錯誤的情況,例

 

如竊盜罪和侵佔遺失物間發生錯誤時。如果只是「刑的加重減輕要素」,也

 

就是罪責要素之認知錯誤,則沒有所知所犯法理的適用餘地。

 

 

(二)練習與討論

 

案例C:誤他人之嬰兒為己甫出生之嬰兒而殺之。

 

案例D:誤自己甫出生之嬰兒為他人之嬰兒而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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