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一.
甲預期將乙勒斃,惟乙事實上僅昏厥。甲為洩憤,乃將乙之頭顱砍下,棄置之;事後鑑定,乙並非死於勒斃之行為,而是因大量出血而死。
(一)
甲勒乙之行為,成立殺人未遂(刑法第二七一條第二項,同法第二七條 第二項 ):
1.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
本罪之成立,係以著手於殺人之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要件(同法第二七條第一項)。依題示,主觀上,甲有殺乙之故意。客觀上,甲勒乙之行為乃是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僅乙未如甲所願被勒斃,而僅是昏迷而已,因此無由成立殺人既遂。
2.小結:
甲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二)
甲將乙頭顱砍下之行為,可能成立殺人既遂(同法第二七一條第一項):
1.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
本罪之成立,係以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發生結果為要件。客觀上,乙因為頭顱被甲砍下而死,死亡結果已發生。如果沒有甲砍乙頭顱之行為,乙也不會死亡,故甲把乙頭顱砍下與乙的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甲砍乙頭顱,乃製造法律所不容許造成他人死亡之風險,而乙最後也死於甲所製造之風險,故可將乙之死亡結果歸責於甲所為之行為。
惟主觀上,甲勒乙時固具有殺人之故意,但當甲誤認已將乙勒斃後,決意砍下頭顱,從題示可得知,當甲砍下乙之頭顱時,乃認此時的乙為屍體而非活人,自無殺乙之故意。
2.小結:
甲砍下乙之頭顱時,並無殺人之故意,故不成立本罪。
(三)
甲將乙頭顱砍下之行為,成立過失致死罪(刑法第二七六第一項):
1.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
客觀上,甲將被勒昏之乙的頭顱砍下,乃是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主觀上,甲勒昏乙,雖然該殺人之故意未實現,但其後將乙之頭顱砍下,乃製造乙死亡之風險,具行為不法。乙之所以死亡,亦確係由甲將乙之頭顱砍下之風險的實現,具結果不法。甲該當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
2.小結:
甲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四)
甲將乙勒昏後再將乙頭顱砍下之行為,成立殺人既遂罪(刑法第二七一條第一項):
1.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
(1)本罪之成立,係以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發生死亡結果為其要件。客觀上,乙因被甲勒昏後再砍下頭顱而死,乙的死亡結果業已發生。如果沒有甲將乙勒昏再砍下頭顱,乙也不會死亡,故甲將乙勒昏再砍下頭顱之行為與乙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甲將乙勒昏再砍下頭顱,乃是製造法律上所不容許的風險,而該風險亦實現,故乙的死亡結果可歸責於甲所為之行為。
(2)惟甲所為之殺人罪,其性質上為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不僅對行為與結果間需有所認識,且對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歷程也應有所預見,才肯定具有構成要件故意。倘若行為人主觀上所預見的因果歷程與客觀事實上發生的因果里程不一致時,則行為人即有所謂的因果歷程錯誤。此時如何論斷行為之罪責,學理上容有疑義:
A.二行為分別處理說:
前後兩階段之行為,係出於行為人不同之意思決定,故應將前後兩階段之行為分別處理。即前行為係在特定的犯罪故意下進行,惟並未發生前行為之故意所企求之結果,因此成立未遂犯;後行為,則非在原所企求實現之犯罪故意下所為,不成立原所欲實現之故意犯罪,僅對該結果另成立過失犯罪。兩罪係實質競合之數罪並罰。
B.概括故意說:
將導致結果發生之前後兩階段之行為,視為一個整體之行為過程,前後兩個行為,均係在行為人為實現其主觀上犯罪之故意下進行,故可將先前時所具備之故意,涵蓋之後所為之行為,對於延後發生之結果,視同整體行為所致,從而肯定行為人對於最後結果仍具故意。據此,本題中之甲因出於殺人之故意,始將乙勒昏再將乙砍死,前後兩階段之行為,係在一個殺乙之意思概括之下,故應成立殺人既遂罪。
C.相當因果關係說:
由於一般人不可能準確分辨昏迷或死亡,被害人在行為人誤為屍體下,而因為第二個行為導致死亡,因此,具體結果之發生並沒有超出一般生活經驗,仍成立既遂。
D.風險實現說:
認為判斷重點應放在,第一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具有常態關連性,以及是否透過第一個行為所製造之風險而實現結果。風險實現與否,不僅係基於自然的生活經驗所產生的侵害而已,也應包括具有殺害故意的行為而招致第二個緊接行為所造成之侵害。行為人誤以為第一個行為已實現結果,而經由第二個行為導致結果發生時,肯定第一個行為造成法律上所不容許之風險,且風險實現。申言之,行為人只要認識因果歷程之重要部份,即肯定具有故意,只有當事實上的因果歷程重大地偏離行為人所想像時,才排除故意。
E.小結:
上開各說,各有所見,實務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通說則採風險實現說。學生以為,蓋對於因果歷程之錯誤之情形之下,沒有人能預見將來的因果歷程如何進行,更不用說全面掌握細節之部份,因此風險實現說,應是較為可採之見解。據此,本題中,因為甲勒乙誤乙已死之錯誤,與基於勒昏乙復砍死乙致死之結果並沒有超乎生活經驗,故依實務所採之相當因果關係說或通說所採之風險實現說,均肯定甲所為之前後兩行為與乙之死亡該當殺人之客觀要件。又甲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勒乙,雖乙之死亡結果係於第二個行為實現,卻沒有其他理由可排除兩者之關聯。再者,甲基於認知上的錯誤而在不知情之下而為第二個行為時,從一般人之認知而言,將昏迷者的頭顱砍下,當然會導致死亡之結果並沒有超乎一般人的想像之外,因此,得肯定甲對乙之具體死亡結果具有主觀的客觀歸責。甲該當殺人罪之構成要件。
2.小結:
甲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五)
競合:
綜上所述,甲將乙勒昏在將其頭顱砍下,前後行為分別檢驗,各別成立殺人未遂罪、過失致死罪,以及將前後兩階段視為一整體而成立殺人既遂罪。惟三罪之間,不僅具有法益侵害之同一性,從一般人之觀點,係一自然意義之行為,故應成立法條競合,論以殺人既遂即為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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