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酗酒成性,某日要甫放學回家的兒子乙為其買酒,乙不從,甲抽出皮帶朝乙猛抽,乙大聲求救,繼母丙則躲入廚房未與理會,鄰居丁聞聲前來觀看,見乙倒地昏厥,
喊著打死人囉,隨即返家。同學戊正好找乙借國中基測參考書,見狀扶起乙往外走,甲出手攔阻,戊將甲猛力一推,甲跌倒,右手腕骨折。戊揹起乙往醫院急診處跑,
醫師己初步診斷乙僅有皮帶抽出的外傷,讓乙注射點滴,告訴戊及護士庚,等乙醒來即可回家,隨即下班,乙一夜未醒。第二天一早醫師辛巡視急診床位,警覺有異,
翻動乙之身體,始發現乙頭部右耳後側有一道長十公分寬兩公分淤血痕,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發現顱內出血,因為時間拖過久,微循環受損,傷及左眼視神經,警
急安排開刀。兩星期後拆線,醫師診斷乙左眼視力僅剩下百分之二。試分析案例中之犯罪行為,並論斷各行為人之罪責。
(一)甲之罪責:
1.甲持皮帶朝乙猛抽之行為,可能成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
(1)本罪之成立,係以著手實行於傷害行為並造成傷害結果為要件。依題示,客觀上,甲以皮帶猛抽乙之身體,復依題示經醫生己診斷乙有因被皮帶所生之外傷,故有傷害之結果,又甲此傷害行為與乙之受傷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且具客觀可歸責性。主觀上,甲有傷害乙之故意。
(2)違法性:甲可否主張此抽打乙之行為乃父母懲戒權之行使(民法第一零八五條),而得因此依照刑法第二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阻卻違法?
A.本題中,甲持皮帶抽打乙之原因乃乙不願幫其父甲購買啤酒,此尚非合理之懲戒原因。又甲於抽打後,乙已經大聲求救,故我們可以肯認,甲之持皮帶猛抽乙並非合理之父母懲戒權之行使,故不得主張刑法第二一條第一項,以阻卻違法。
(3)甲別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2.甲出手攔阻戊之行為,可能成立強制未遂罪(刑法三零四條、刑法第二五條):
(1)本罪之成立,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成立要件。本題中,甲出手攔阻,係妨害乙行使自由權之行為,然因為戊之介入,未能發生妨害之結果。主觀上,甲亦有強制他人之故意。
(2)甲別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3.甲持皮帶朝乙猛抽,造成乙之視力嚴重減損,可能成立重傷罪(刑法第二七八條、第一零條):
(1)本罪之成立,係以著手實行於傷害之行為並造成重傷之結果為要件。所謂重傷,規定於刑法第一零條第四項各款。本題中,甲有一傷害行為,此傷害行為與乙之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不無疑義。依照條件理論,若甲沒有傷害乙,則乙不會進入醫院讓己診斷,更不會因為診斷有無疏失,而產生此重傷結果,故甲之傷害行為與乙之重傷結果具有因果關係。然須進一步討論,乙之重傷結果可否歸責於甲之傷害行為?依題示,甲之傷害行為係造成一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風險亦實現。但此風險之時是否於甲之行為所製造之風險不具有常態關聯性,因為乙重傷結果乃因為醫師己之介入而造成,故此重傷之結果不可歸責於甲之行為。又依照實務見解所採之相當因果關係,此種傷害行為,通常不可能造成此種重傷結果,故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甲不成立本罪。
4.結論(競合):甲成立普通傷害罪與強制罪,甲係出於不同之決意而為此二行為,故應數罪併罰之(刑法第五零條)。
(二)丙之罪責:
1.繼母丙躲入廚房中未理會之行為,可能成立不真正不作為之傷害罪(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第一五條):
(1)
A.本罪之成立,係以著手實行於傷害行為並造成傷害結果為要件。依刑法第一五條之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故不真正不作為之傷害罪成立係以對於傷害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此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防止者為要件。
B.本題中,繼母丙係有一因為生活共同體所生之保證人地位,即法律上之防止義務。然細查題旨,甲酗酒成性,又手持皮帶作為一武器,對於一婦女來說,似無法期待丙具有一定傷害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丙雖然基於保證人地位但無能力防止此犯罪結果之發生,不成立本罪。
(三)丁之罪責:
1.丁前來觀看,看見乙倒地昏厥,但無所舉措之行為,可能成立不真正不作為之傷害罪(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第一五條):
(1)本罪之成立,以如上述。依題示,丁乃鄰居之身分,既非生活共同體亦非最近親屬關係,應不具有保證人地位。又依照實務之見解,由法律精神觀之,丁無負有此作為義務。綜上,甲不成立本罪。
(四)己之罪責:
1.己注射乙點滴之行為,可能構成傷害罪(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
(1)客觀上,己有傷害之行為。主觀上,己有傷害之故意。不法構成要件該當。
(2)違法性:己對乙注射點滴之行為,係依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故得依照刑法第二二條之規定,阻卻違法。故己不成立本罪。
2.己僅作初步診斷而無進一步作為,而致乙之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究係一作為還是一不作為?
(1)刑法上所評價的乃是,己不盡完備診斷之作為,而非不作適當診斷之不作為,後者乃醫師法上所需評價之問題。
(2)己之行為可能構成業務過失重傷罪(刑法第二八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四條):
A.重傷罪之成立,已如上述。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實行具有社會目的性之活動。刑法第一四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者,為過失。故本罪之成立,係以反覆實施具有社會目的性活動之人,依其業務上之能力,應該可以注意避免結果之發生而不去注意避免為要件。本題中,醫師之醫療行為為業務,應無疑義。醫師己依照其個別能力,客觀上應可以注意病人乙是否有其他部位存有傷口,復依題示,造成乙之聽力嚴重減損之結果乃因時間拖過太久,故可肯認,若己發現傷口並提早醫治即可以避免此重傷結果之發生,己具有此一能力,即具為與不為之主觀意思,己不為之,其主觀意思乃與客觀之規範不相一致,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具有行為不法。此風險實現,故具有結果不法。
B.己別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五)庚之罪責:
1.庚未發現乙之異狀,可能成立業務過失重傷罪:
(1)本罪之成立,已如上述。本題中,護士之職務大多乃定期巡病房以掌握病人之情況,其反覆實施之行為,自然包括巡病房之行為。今乙一夜未醒,倘若今天庚本來依照班表係須每三小時巡房一次,以掌握病況,但庚卻不為之,此行為係違反一客觀注意之義務,具有行為不法。風險實現亦具有結果不法。
(2)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六)戊之罪責:
1.戊推甲使其跌倒造成甲右手腕骨折之行為,可能構成傷害罪(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
(1)本罪之成立,已如上述。客觀上,戊有一傷害行為,並造成甲之傷害結果。主觀上,戊有傷害之故意。故不法構成要件該當。
(2)違法性:戊得否主張刑法二三條之規定以阻卻違法?
A.刑法第二三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B.本題中,客觀上,對乙而言乙雖然昏厥但是並未脫離甲之不法之侵害,失控的甲對乙仍屬現在不法之侵害。戊見狀出於防衛防衛乙之意思,對甲為一必要且未過當之推開的防衛行為。主觀上,戊具有防衛之意思。
C.戊得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故戊不成立本罪。
- Apr 22 Wed 2009 2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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