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院長總辭之性質?試就修憲前後及憲法原理及釋憲實務綜合析之。


一.基礎概念:
(一)總辭之概念?
學理上有所謂真正辭職與禮貌性辭職二詞,前者須重新任命,後者須以書面或口頭表達留一紀錄即可。然如何界定此二者,端視憲政慣例,本無成文規定可循。
(二)何謂憲政慣例?
所謂憲政慣例,係指其成立應有反覆發生之先例,並產生法之確信。而欲使一般人產生法之確信,自當無相反之先例,始足當之。

二.就第修憲前後之規定比較之:
(一)修憲前:
1.立法院改選前:依循憲政慣例,行政院院長之任期均與總統同進退,於新任總統就職前有提出總辭之義務。
2.立法院改選後:行政院院長須與立法院改選後,新任立法委員就任前,提出總辭之義務。按憲法第五五條、五六條、五七條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以下簡稱釋字)第三八七號之意旨,立法院乃民意政治之機關,係間接行使憲法第二條所賦予之國民主權,又依憲法第五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長之認任命,須經立法院同意,申言之,行政院院長之提名須經亦具有民主正當性之立法院信任(同意)後,始得行使其職權。綜上,當立法院改選後,原任命之行政院院長所具備之信任基礎不復存續,存而立法委員因任期屆滿而改選後,推行政務之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自應因應最新民意,重新改組,方切合國民主權、民主政治之意旨。
(二)修憲後:
依憲法增修條文(以下簡稱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規定,可察行政院與立法院之架構有所鬆動,易言之,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人事任命之權限有所限縮,故學理上對與是否應繼續援用實務上之見解,有所爭議:
1.繼續援用說:行政對立法負責之架構,增修條文並未有所變更,只是行政院院長單獨由總統任命矣。又釋字第四六一號解釋亦肯認行政院院長受立法院備詢乃民意與責任政治原理制度之體現,行政對立法負責之架構仍為明確,故行政院院長仍應於立法院改選後,提出總辭。
2.不在援用說:
按第四次修憲等之規定,立法院無事先介入內閣之組成之規範依據,故釋字第三八七號與第四九一號解釋關於行政院院長總辭之部份,應不在援用。是故,行政院院長僅須於總統改選而生總辭之義務。
3.吾認為行政院院長就是否就應隨立法院或總統改選而提出總辭與我國之政府體制之定位密切相關,若任屬總統制者,當從後說;反之若採半總統制者,應從前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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