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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六三二號 許大法官玉秀 部分不同意見書摘要
一.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與普通法院的裁判行為並非違憲審查客體;法令是否違憲以及憲法權力機關之間之行為係違憲審查客體。
在我國現行釋憲體制之下,是由普通法院與釋憲機關分別職掌。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與普通法院的裁判行為,都是依據法律而為,如果他們的行為違憲,則應該先審查他們的行為是否違法,如果他們的行為因違法而違憲,則處理了違法的問題之後,違憲的問題也同時獲得解決,不勞釋憲機關處理;如果他們的行為合法但違憲,則違憲的是依據的法令而為的行為,由於所依據的法令,不是立法院制定通過,就是依據立法院授權所訂定通過,而處理法令違憲問題,涉及否決立法行為的效力,因此能夠處理法令違憲的機關,只有有權解釋憲法和適用憲法的機關。至於憲法權力機關之間,如果彼此的行為可能侵害彼此的權限,則屬於憲法的權力分配問題,自然只有有權解釋與適用憲法的機關能夠處理。
二.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的意義,應該理解為:賦予立法院的少數規範異議權,旨在讓立法院的多數決議行為,有即時接受違憲審查的機會。
三.政治問題之判準:如果釋憲機關所要求的行為,不是法律能夠明白規範的溝通行為,而是由人民的政治活動才能解決的行為,就是釋憲機關不宜介入的政治問題。
四.本案中之解釋客體,係整體立法院的多數對於憲法所規定人事同意權的濫用,此不作為之方式,造成積極癱瘓國家機關運作的違憲效果。而人事同意權之憲法界限即為不濫用權力/利,也就是指給予合理行使時間的指示。
五.國會自律應予限縮適用。
以上為本人自行之摘要,文責由本人自負。許老師身任大法官一職,能勇敢的以精準的字句,為國家的正義發聲,捍衛憲法的價值,身為老師的學生,實感驕傲!
詳文請見司法院大法官網站
一.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與普通法院的裁判行為並非違憲審查客體;法令是否違憲以及憲法權力機關之間之行為係違憲審查客體。
在我國現行釋憲體制之下,是由普通法院與釋憲機關分別職掌。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與普通法院的裁判行為,都是依據法律而為,如果他們的行為違憲,則應該先審查他們的行為是否違法,如果他們的行為因違法而違憲,則處理了違法的問題之後,違憲的問題也同時獲得解決,不勞釋憲機關處理;如果他們的行為合法但違憲,則違憲的是依據的法令而為的行為,由於所依據的法令,不是立法院制定通過,就是依據立法院授權所訂定通過,而處理法令違憲問題,涉及否決立法行為的效力,因此能夠處理法令違憲的機關,只有有權解釋憲法和適用憲法的機關。至於憲法權力機關之間,如果彼此的行為可能侵害彼此的權限,則屬於憲法的權力分配問題,自然只有有權解釋與適用憲法的機關能夠處理。
二.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的意義,應該理解為:賦予立法院的少數規範異議權,旨在讓立法院的多數決議行為,有即時接受違憲審查的機會。
三.政治問題之判準:如果釋憲機關所要求的行為,不是法律能夠明白規範的溝通行為,而是由人民的政治活動才能解決的行為,就是釋憲機關不宜介入的政治問題。
四.本案中之解釋客體,係整體立法院的多數對於憲法所規定人事同意權的濫用,此不作為之方式,造成積極癱瘓國家機關運作的違憲效果。而人事同意權之憲法界限即為不濫用權力/利,也就是指給予合理行使時間的指示。
五.國會自律應予限縮適用。
以上為本人自行之摘要,文責由本人自負。許老師身任大法官一職,能勇敢的以精準的字句,為國家的正義發聲,捍衛憲法的價值,身為老師的學生,實感驕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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