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摘要自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教授 姜老師世明之大作 - 律師倫理法一書
案例:
黃律師在接受庚被訴殺人案件中,得知庚之共犯將加害於證人,黃律師於與某警察好友交談時,言及此事,其行為是否違反律師倫理?
分析:
一.法依據
律師之守密義務或緘默義務於德國之聯邦律師法、律師職業法、憲法、刑法及程序法皆有規定;於歐洲職業法亦有所規定。較重要之觀念為,對於律師守密義務或緘默義務之法基礎,在德國,且強調其與基本法之關係。從基本法對於人格權之保護之觀點言之,所謂人格權之保護,最基本的即在於保護人格權自由發展之自由,此一自由權且包括資訊之自我決定權。據此,任何人對於其言論之發出、內容及主體範圍,均有決定權。如此,律師對於委託人之資訊,自不得基於恣意而擅自散佈,否則即侵害委託人之資訊決定權。就我國法而言,律師之守密或緘默義務,其法依據包括:律師倫理規範第三三條、五零條。於民事訴訟法中之第三零七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一八二條及律師法第三二條。
二.制度目的 - 高度信賴關係之概念
此高度信賴關係乃其與當事人間訂定委任契約之基礎,且係其能成就其給付之根本。委託人基於其因專業或其他考量而給予律師高度之信賴,此一信賴之關係使委託人能毫無保留的將個人之一切資訊告知於律師,而律師因此得以為周全之法律判斷,而進一步成就及履行其服務之給付。因為為有此保密義務,而得以使律師獲得完整之當事人之資訊,而善盡其在野法曹之功能。故保密義務,可使律師制度適當發揮,且有助於司法正義之實踐。
三.基本內容
(一)性質
律師對於其因被委託處理事務而獲知之資訊,應保持緘默,且有拒絕向法院及偵查機關透露之「權利」。此一要求律師保密之倫理強制、其性質不僅係律師之義務,且亦同時係律師之權利。基於此緘默義務,於民事或刑事程序上,律師則可主張拒絕證言、拒絕資訊提供、甚至扣押禁止之權利。有論者謂,律師之拒絕證言權可謂係無異於律師緘默義務之反射。我以為,所謂「要求」他人遵守「某事」,該「他人」對於「某事」即無自主決定做或不做之權利,就邏輯言,實難認為對於同一件相同之事具有必做之義務,然同時具有可不做之權利。故有論者又認為,律師緘默義務或緘默之權利不僅係具有律師倫理之性質,或在程序中對抗國家強制之權利,其且係根源於律師契約之契約義務。律師之契約義務乃包括律師闡明義務、法律審查義務、建議與告諭義務、採取較安全途徑之義務、卷宗義務、緘默義務及受當事人指示之義務等。
(二)主體
律師接受當事人委託處理事務,其契約當事人,亦即受委託之律師,自屬律師守密義務之主體。對於委託人之訴訟相對人,是否亦屬於律師應守密之範圍,理論上有爭議。德國實務上有認為律師因執行委託任務而獲知委託程序相對人之資訊,亦屬於不可洩漏之範圍,否則,將有違律師倫理。但論者有認為如此將有混淆律師與法官角色之疑慮。
(三)客體
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其所謂受任事件內容,固指當事人委任事件所給予律師之資訊,包括口頭告知、文書證物之給予等。基本上,律師應嚴守秘密之資訊,應係因其執行職業而獲知之資訊。若係執業行為範圍內,即使係偶然獲知之事實,亦應該屬於緘默之客體。
(四)行為
律師之緘默義務之違反,不應僅限於故意行為,及過失行為亦應包括在內,如此方能實現規範之意旨。對於律師保密義務之遵守,乃要求律師不可對委託人以外之人洩密,即使係委託人之親屬,原則上未得委託人同意,亦不能對之洩密。有問題者係,律師保密義務可能與律師之其他資訊提供義務相衝突,此時如何權衡,即會發生爭議。對於民事及刑事程序之作證義務而言,有法律所明定,則依循該法律之規定。
(五)例外
關於律師保密義務之界線或例外,除依委託人同意應可阻卻違法外,我國律師倫理規範第三三條但書規定:「但委任人未來之犯罪意圖及計畫或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之延續可能造成第三人生命或身體健康之危害者,不在此限。」據此,律師緘默義務之客體如涉及委任人未來之犯罪意圖及計畫或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之延續可能造成第三人生命或身體健康之危害者,律師即不受保密義務之拘束。
結論:黃律師再接受庚被訴殺人案件中,得知庚之共犯將加害於證人,黃律師於與其某警察好友交談時,言及此事,若黃律師之主觀上有意欲想要將此未來之犯罪意圖或計畫告知於某警察時,雖然所欲傷害第三人者並非黃律師之當事人庚,乃庚之共犯,然所謂共犯,係共同實行構成要件之人,某種程度上與庚於將來審判中多少會遭受湮滅人證之質疑之不利益。故此種告知,即為與當事人於訴訟上之利益與第三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之法益所有衝突,亦即律師緘默義務與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法益之衝突。對此問題,理論上為保護證人之生命法益,律師應有此一舉發義務,即使法未有明文規定,但律師若係基於道德良知為此一揭露之行為,因其行為符合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將律師要求作為維護司法公平審判及律師本身公益性之追求,在此即不應認為黃律師之行為違反律師倫理。
案例:
黃律師在接受庚被訴殺人案件中,得知庚之共犯將加害於證人,黃律師於與某警察好友交談時,言及此事,其行為是否違反律師倫理?
分析:
一.法依據
律師之守密義務或緘默義務於德國之聯邦律師法、律師職業法、憲法、刑法及程序法皆有規定;於歐洲職業法亦有所規定。較重要之觀念為,對於律師守密義務或緘默義務之法基礎,在德國,且強調其與基本法之關係。從基本法對於人格權之保護之觀點言之,所謂人格權之保護,最基本的即在於保護人格權自由發展之自由,此一自由權且包括資訊之自我決定權。據此,任何人對於其言論之發出、內容及主體範圍,均有決定權。如此,律師對於委託人之資訊,自不得基於恣意而擅自散佈,否則即侵害委託人之資訊決定權。就我國法而言,律師之守密或緘默義務,其法依據包括:律師倫理規範第三三條、五零條。於民事訴訟法中之第三零七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一八二條及律師法第三二條。
二.制度目的 - 高度信賴關係之概念
此高度信賴關係乃其與當事人間訂定委任契約之基礎,且係其能成就其給付之根本。委託人基於其因專業或其他考量而給予律師高度之信賴,此一信賴之關係使委託人能毫無保留的將個人之一切資訊告知於律師,而律師因此得以為周全之法律判斷,而進一步成就及履行其服務之給付。因為為有此保密義務,而得以使律師獲得完整之當事人之資訊,而善盡其在野法曹之功能。故保密義務,可使律師制度適當發揮,且有助於司法正義之實踐。
三.基本內容
(一)性質
律師對於其因被委託處理事務而獲知之資訊,應保持緘默,且有拒絕向法院及偵查機關透露之「權利」。此一要求律師保密之倫理強制、其性質不僅係律師之義務,且亦同時係律師之權利。基於此緘默義務,於民事或刑事程序上,律師則可主張拒絕證言、拒絕資訊提供、甚至扣押禁止之權利。有論者謂,律師之拒絕證言權可謂係無異於律師緘默義務之反射。我以為,所謂「要求」他人遵守「某事」,該「他人」對於「某事」即無自主決定做或不做之權利,就邏輯言,實難認為對於同一件相同之事具有必做之義務,然同時具有可不做之權利。故有論者又認為,律師緘默義務或緘默之權利不僅係具有律師倫理之性質,或在程序中對抗國家強制之權利,其且係根源於律師契約之契約義務。律師之契約義務乃包括律師闡明義務、法律審查義務、建議與告諭義務、採取較安全途徑之義務、卷宗義務、緘默義務及受當事人指示之義務等。
(二)主體
律師接受當事人委託處理事務,其契約當事人,亦即受委託之律師,自屬律師守密義務之主體。對於委託人之訴訟相對人,是否亦屬於律師應守密之範圍,理論上有爭議。德國實務上有認為律師因執行委託任務而獲知委託程序相對人之資訊,亦屬於不可洩漏之範圍,否則,將有違律師倫理。但論者有認為如此將有混淆律師與法官角色之疑慮。
(三)客體
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其所謂受任事件內容,固指當事人委任事件所給予律師之資訊,包括口頭告知、文書證物之給予等。基本上,律師應嚴守秘密之資訊,應係因其執行職業而獲知之資訊。若係執業行為範圍內,即使係偶然獲知之事實,亦應該屬於緘默之客體。
(四)行為
律師之緘默義務之違反,不應僅限於故意行為,及過失行為亦應包括在內,如此方能實現規範之意旨。對於律師保密義務之遵守,乃要求律師不可對委託人以外之人洩密,即使係委託人之親屬,原則上未得委託人同意,亦不能對之洩密。有問題者係,律師保密義務可能與律師之其他資訊提供義務相衝突,此時如何權衡,即會發生爭議。對於民事及刑事程序之作證義務而言,有法律所明定,則依循該法律之規定。
(五)例外
關於律師保密義務之界線或例外,除依委託人同意應可阻卻違法外,我國律師倫理規範第三三條但書規定:「但委任人未來之犯罪意圖及計畫或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之延續可能造成第三人生命或身體健康之危害者,不在此限。」據此,律師緘默義務之客體如涉及委任人未來之犯罪意圖及計畫或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之延續可能造成第三人生命或身體健康之危害者,律師即不受保密義務之拘束。
結論:黃律師再接受庚被訴殺人案件中,得知庚之共犯將加害於證人,黃律師於與其某警察好友交談時,言及此事,若黃律師之主觀上有意欲想要將此未來之犯罪意圖或計畫告知於某警察時,雖然所欲傷害第三人者並非黃律師之當事人庚,乃庚之共犯,然所謂共犯,係共同實行構成要件之人,某種程度上與庚於將來審判中多少會遭受湮滅人證之質疑之不利益。故此種告知,即為與當事人於訴訟上之利益與第三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之法益所有衝突,亦即律師緘默義務與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法益之衝突。對此問題,理論上為保護證人之生命法益,律師應有此一舉發義務,即使法未有明文規定,但律師若係基於道德良知為此一揭露之行為,因其行為符合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將律師要求作為維護司法公平審判及律師本身公益性之追求,在此即不應認為黃律師之行為違反律師倫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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