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犯罪防止義務,係一人防止他人犯罪之義務。然人不應該被列舉而成為一危險之來源。而所謂製造危險之人(犯罪人),係在產生對法規範之敵意或漠視法規範之時,始產生危險(為犯罪人),於此時他人才產生一防止危險(犯罪)之義務。因此,不應該將犯罪防止義務歸類為監督危險源的保證人類型,而應該成為一個獨立的保證人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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