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在速限四十公里之道路以八十公里行駛,以致發現同向在前行人乙時,剎車
不及,將乙撞傷倒地。乙臥於血泊之中,尚未死亡,甲旋即將乙抱進車內,載
往郊外偏遠處,予以棄置之。數日之後,乙之屍體遂為登山客所發現。後經過
調查,乙之死亡原因係為,受重擊內臟破裂,致大量失血而死。(改編自最高法
院七八年台上字第三六九三號判例)
擬答:
一.甲以高速行駛,致乙受傷流血而死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二七六條之過失致死罪:
(一)結果原因:
1.在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上,應先確定行為是否細結果發生之原因,而在行為與結果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1)依照通說之見解,係以經驗事實之條件理論作為判斷之基準,即行為人之行為乃是造成具體結果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時,則可肯定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2)實務上,認為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依照一般的經驗法則,綜合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的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之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之間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題中,甲將行人乙撞傷,致其躺臥於血泊之中,依題意判斷,受傷之人已經躺臥於血泊之中,依照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似乎可推知,應該將該傷者儘速送往適當場所治療。然是否,行為人甲不將其送醫治療,則躺臥於血泊之中之乙,必定會死亡?似乎難以斷言之。然將身受重傷之人,以外更偏僻之郊外棄置之,定會死亡。依相當因果關係的檢驗,甲之此舉,依照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並綜合乙當時的受傷情況之條件與將乙載往郊外棄置之行為,定發生乙之死亡結果。
2.甲之行為與乙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行為不法:
所謂行為不法,係指行為人之行為違背任何人參與社會共同生活之各種活動,均應該謹慎從事,以避免其行為發生危險,而破壞他人法益此等社會上所供認之行為準則,而不保持依據客觀情狀所應有之注意,此即為違反客觀必要之注意義務並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即具有行為不法。本題中,甲精神狀態正常,並無低於一般人之標準。又甲為考取駕照之人,按考取駕照之人均應該對於速限標示以及其意義有所認識並遵守之,此係一般考取駕照之人均有能力注意之義務。甲於速限四十公里之道路,以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顯然違反個人駕駛動力汽車,所應該有的謹慎注意義務,而破壞了社會共同生活之信賴,而近一步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甲之行為具有行為不法。
(三)結果不法:
甲此超速駕駛而撞死乙,其行為與乙之死亡結果具有常態之關連性,而只要甲不要超速駕駛,即有可能避免此結果之發生,因此,甲並未履行客觀上之結果迴避義務,而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具有結果不法。
(四)小結:甲高速行駛致乙死亡之行為,該當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
(五)甲無阻卻違法以及阻卻罪責事由,故成立過失致死罪。
二.甲撞傷乙之後,另行起意將其棄置於郊外之行為,構成殺人未遂罪(刑法第二七一條第二項,同法第二五條):
(一)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
本罪之成立,以著手實行殺人行為而不遂,為成立之要件。客觀上,甲將身受重傷之乙另行棄置於郊外,此行為造成了乙死亡的結果,若沒有甲的棄置行為,乙不會死亡,換言之,甲的棄置行為乃乙死亡結果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具有因果關係且客觀可歸責,客觀構成要件該當。然基於殺人罪之開放構成要件之特質,亦即殺人罪並不以一定之行為方式為成立之必要,故如何界定甲之行為究竟為殺人行為抑或義務遺棄之行為,乃取決於行為人甲之主觀心態,此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限制作用。依題示,甲撞傷乙,並見其倒於血泊之中,不為救助之行為,更將其移往荒郊野外棄之,可得甲在為此行為之時,對乙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仍決意為之,可為具有致乙於死的直接故意,即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刑法第一三條第一項),該當主觀構成要件該當。綜上,甲不法構成要件該當。
(二)甲別無阻卻違法事由與阻卻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 Mar 19 Thu 2009 18:55
【練功】刑法(刑276,27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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